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褐色結晶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四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黃褐色結晶粉末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九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六二頁參照)。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已使用過,內呈焦黑狀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或內含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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