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甲○○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黑胡椒牛柳飯糰1個,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右方口袋內而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客人發覺並告知甲○○,而當場查獲報警處理。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0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36頁),且經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領回被竊贓物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參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自8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盜財物之價值僅20元,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微,然被告一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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