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趁機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及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目的係供己代步騎用,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學歷、犯罪手段、素行、年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