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拾參顆、瓷碗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現場扣得之賭資僅1100元,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骰子13顆、瓷碗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1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