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6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1行補充:「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2頁第6行;「以簡易鐵皮遮蓋及塑膠帆布搭棚之方式,竊佔801地號土地共計9.3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以搭建簡易鐵皮圍籬方式,竊佔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得小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拆除其建築於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隨即再行搭建以竊佔之,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殊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其竊佔之土地面積不多,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受之損害亦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遷離其竊佔土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