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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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黃中庸 被上訴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 小宋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後,實拿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嗣伊 於108年7月25日,將訴外人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存入「小宋」指定訴外人 李文誠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均已兌現,故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伊對小宋之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然「小宋」未返還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債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宋啟全 」向伊借款,以系爭本票及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作為清償,伊不認識李文誠,亦不清楚上訴人與「小宋」或李文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0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即無從以其業已對「小宋」清償借款等情對抗被上訴人。然系爭帳戶是否確為「小宋」或「宋啟全」所使用、「小宋」或「宋啟全」是否確有指示上訴人將還款存入該帳戶,並無證據可佐,僅有上訴人片面主張,則上訴人是否確已對「小宋」清償借款,已有可疑;又按上訴人聲請調取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所示,該等門號或帳戶均非以上訴人所指「小宋」之名義申辦,均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等情無關(見原審卷第26、43至45頁);另證人李文誠固於本件準備程序到院證稱其不認識「宋啟全」,而係在多年前將系爭帳戶借給叫做「阿達」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亦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無關,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從以其與「小宋」間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
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TH0000000108年6月14日15萬元108年6月19日2TH0000000108年6月14日20萬元108年6月24日3TH0000000108年6月14日25萬元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