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聲明人 郭村貴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三審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郭村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敘明:聲明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自104年農曆過年前後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其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寄藏槍彈之故意犯行,仍構成累犯之旨。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從程序上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復具「抗告狀」聲明不服,爭執其被查獲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等情,請求就累犯部分重新認定,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