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 尹致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尹致鎧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數罪併罰之定其執行刑,係屬於特別的量刑過程,各法院對於數罪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抗告人因左眼失明,需承擔家計及照顧母親,一時糊塗,誤入歧途,目前已真心悔改,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附表編號3),該7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他案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低者,及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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