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表達真誠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92號被告陳昌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誠與 楊鴻運 為鄰居,詎陳昌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右手持其所抽尚未熄火之菸蒂,朝楊鴻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燒燙,致該機車遭菸蒂燒毀1個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鴻運。
二、案經楊鴻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昌誠固坦承其手有觸碰告訴人楊鴻運之機車座墊,且當日有抽菸並丟棄菸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因為伊手變形,才在告訴人機車座墊上做伸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鴻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觀之,可知被告右手確有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接近尾端處轉動之情形,隨後右手即朝旁丟棄某物,再就卷附現場照片中遭菸蒂燒毀1個洞之機車座墊位置比對,互核與被告前開手部動作位置相符,且其亦不否認其朝旁丟棄之物品確為香菸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抹檳榔汁在其上開機車座墊之舉,亦涉犯毀損犯行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縱認被告確有為塗抹檳榔汁之行為,惟觀之現場機車照片,應認該機車之座墊髒汙應非屬強力附著於坐墊之外觀而無法輕易消除,尚能清洗除漬,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因為下雨天,座墊表面遭噴濺檳榔汁的部分被雨水洗掉等語,可知縱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污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然其所為未使該機車座椅喪失一部或全部之功用,尚與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告訴人雖指稱座墊內部仍有痕跡,然此部分實未能自現存之汙損照片看出有此情形,則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下,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地點均緊密相連,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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