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再抗告人 王志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137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而依卷附再抗告人提出之第二審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26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再抗告人顯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同上卷第147頁及次頁),該抗告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之日期則為110年3月2日,有該院收狀戳可稽(同上卷第143頁)。又再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與第一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10)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0年2月14日與後2日均為例假日〈農曆春節〉,應順延至2月17日〈星期三〉),乃竟遲至110年3月2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誤以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日期,據以計算其已逾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原審未予糾正,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固均有未洽,惟不影響其第二審之抗告權已喪失之結果。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第二審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依所舉他案情形應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再抗告人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