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為本案證據外,就本件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慶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其所竊得之金錢僅有新臺幣(下同)
1百元,業由被害人 紀榮信 領回剩餘之25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其犯罪肇致之具體損害非重,及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0頁所附被告之101年6月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