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3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商品,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辦
理消費性貸款,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
自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每月償還3,980元
,詎被告至97年1月18日起即未再支付,共積欠23,880元
,且已遲延逾30日以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
商品,階梯公司已倒閉,其亦為受害人,原告應向階梯公司
討錢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原告貸款以支
付價金,被告與階梯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
的在於支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而原告與被告間則屬消費借
貸關係,目的則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又原告直接對階
梯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
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並得
一次直接撥入階梯公司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
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如有瑕疵,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各個基礎關
係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資金
關係之當事人。從而,被告與階梯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後,階
梯公司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之損害,僅得向階
梯公司求償,但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關係所生之事由
,執為對抗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之原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法律民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借貸契
約書及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
以原告應向階梯公司索討為抗辯,惟依上開座談會結論,原
告既已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本應依約每月攤還
,自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糾紛解免其攤還之責,且其既
已攤還多期,更不得以消費借貸契約未有30日以上之審閱期
為由而主張無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該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