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
貸款意外險。詎被告自90年3月即未依約繳款,積欠金額共
計458,431元,經中興銀行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即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中興銀行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代位請求清償上述金額之權利,然被告目前僅對其借
款為部份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以視為
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保險證、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
險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陳稱伊於95年8月份與
中興銀行就當初借貸之信用貸款提出債務協商,嗣因中興銀
行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併後,
伊遂向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聯邦銀行則表示相關債權
債務已轉讓予他人,與伊有關之債務僅有50,000元。為此,
伊始終無法順利於金管局協商償還債務,現在又出現原告的
債務並於97年6月6月收到支付命令,遂向該公司之送達代收
人連絡並希望提出相關證物亦遭拒絕,故在本件系爭金額未
確定前,即對執行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等語。
三、但查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向中興銀行(後併變更為聯邦
銀行)申請借貸共計600,000元,為此出借銀行即中興銀行與
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
清償並經由催收程序仍未清償者,視為貸款損失,由原告理
賠損失金額百分之90之責任,是被告本應依約攤還本息,惟
被告自90年3月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嗣中興銀行以被告逾
期繳款達3個月為由,向原告請求理賠本金餘欠492,946元及
自逾期日即89年11月19日起至90年3月19日間利息15,396元
及違約金1,026元(共計509,368元)之九成即458,431元;換
言之,出借銀行即中興銀行,嗣後合併變更為聯邦銀行仍保
有509,368元之一成之債權請求權等事實,有貸款信用保險
保險證、交易明細表、催收進度表、存證信函、理賠申請書
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表示債權金
額應為50,000元乙節,顯有誤會,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視同自認,被告上
揭所辯,尚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