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94年3月29日至101年3月29
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據所載,其中並約定一期未
獲清償,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29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