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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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良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5日依上訴人於原審時 陳明 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9年11月15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又上訴人於住所地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上訴人竟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條,判決如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