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新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2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96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蕭新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鋼珠彈貳拾貳顆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朋友即第三人 郭威志 在電話中
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06年2月13日23時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1把、鋼珠彈22顆,前往郭威志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移送書誤載為223巷23號),找郭
威志理論,經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查獲,被移送人就上開行
為亦坦承不諱,警方並扣得上開玩具槍及鋼珠彈。是被移送
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
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地,因行為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
款之非行,最後審酌該攜帶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是否具
有正當理由。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
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
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
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
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
,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對所處時地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
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
範圍。
三、經查: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106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前,因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把、鋼珠彈22
顆,經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槍枝編號為00000000號),經移送
機關檢測之結果,可發射6mm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單
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
,堪認扣案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惟觀諸移送機關之試射
照片,該玩具槍足以使鋁板凹陷,自可作為攻擊他人身體
及毀壞他人財物之武器,且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亦有照片
2張在卷足參,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並
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該扣案玩具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
練習場,而係在一般民宅前方,且被移送人亦自陳,其因
與郭威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攜帶扣案之玩具槍前往上
開地點,欲找郭威志理論,其係將玩具槍置於後腰,顯見
被移送人係將扣案之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其將該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於後腰,而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
之人得輕易見之,將該玩具槍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之
舉,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
帶扣案玩具槍之行為,有使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
虞。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上開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其理
由係因與郭威志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欲找郭威志理論,
此顯非攜帶扣案玩具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其於深夜攜帶扣案玩具槍之
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該玩具槍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鋼珠彈22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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