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劉綱田
被   告  林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八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玖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8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月管理費
590元及水電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支付原告8,000元
為押租金。詎被告自104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水電費等,經原告於105年3月3日、105年4月19日
、105年7月1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等
。然被告並未收受上開信函,且迄今均未給付積欠之1月、2
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共
11個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仍欠9個月租金,共計36,000
元,被告另尚欠管理費11個月共6,490元、電費620元、水費
399元,合計共欠43,509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19
日止已期滿而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應給付其已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並自105年12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
來水公司105年3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
公司費款繳費憑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
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
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㈢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等情,有系
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2月
1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出租人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而系爭租賃契
約在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自104年
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44,000元【計算
式:4,000元×11月=44,000】,扣除押金後仍積欠租金36,
000元【計算式:44,000元-8,000元=36,000元】。復查,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該負擔義務,迄今有管理費6,490元、電費620元
、水費399元未繳,有前述原告提出之資料可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總計43,509元),
信而有據。
㈤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2月19日租期屆滿,則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約定,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000元,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所受之利益應可認係每月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00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9元及
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
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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