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許代諭
法定代理人 邱桂秀
被 告 吳凱翔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林玟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3,60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則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0日23時33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
南向北逆向行駛於該路段西側之單行道上,於行經該路段與
北安路2段123巷口欲右轉時,適伊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2
段西側單行道由北往南順向行駛至前揭巷口欲左轉時,即遭
被告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欲恢復
原狀,應支出修復費用33,60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
水進鴻車業行保養維修紀錄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該局處理本件車禍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後查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事發地點
係北向南之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無照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
該單行道上,並於該單行道與北安路2段123巷交岔路口右轉
,撞擊順行於單行道上欲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以
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系爭車輛因修復需支出33,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二水進鴻車業行保養維修紀錄單為證,其中除鈑金800元之
請求無需折舊外,另零件費用3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仍應予折舊,汽車或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
扣除按汽車或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系爭車輛
機車係於101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機車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至105年3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7月,雖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
所定機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
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2,8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8,200元【計算式:32,800元÷(3+1)=
8,200元】,連同鈑金費用8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以9,0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200元+鈑金費用
800元=9,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
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
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6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