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泰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28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