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孝欽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孝欽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帝國KTV」60
9號包廂內,將自己攜帶重量不詳 之愷 他命,置於桌上,並向在場友人表示可自行取來施用,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賴○勳、游○婷、呂○丞(年籍均詳卷)施用。嗣於100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該609號包廂內臨檢查獲,並扣得潘孝欽轉讓第三級毒品後殘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3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孝欽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勳、游○婷、李○鈞、吳○蕙、李○浩、李○瑋、
林○宸、黃○龍、呂○丞、李○(年籍均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世紀609號在場人一覽表。
㈣現場翻拍照片4張。
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3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潘
孝欽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2月29日行為時,係成年人,又查呂○丞係00年00月生、賴○勳係00年00月生、游○婷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呂○丞、賴○勳、游○婷等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呂○丞、賴○勳、游○婷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
,且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扣案之殘渣袋3個,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係供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復參酌該殘渣袋係於被告轉讓愷他命後所查獲,足徵殘渣袋原係供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無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愷他命之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均應將之視為一體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