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0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刑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一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途經木柵路、光輝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越過停止線,闖紅燈繼續直行,經在該路口前方即木柵路一段二九七號前執勤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姜緯乾 發現,指揮受處分人停車接受檢查,詎受處分人停車後否認有違規行為,且拒絕依警員姜緯乾之指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旋即離開現場,經警員姜緯乾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之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九百元,並就闖紅燈部分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不服稽查部分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係自辛亥路行至木柵路後,因欲至木柵路一段二八九號,乃先騎乘機車至光輝路口等待迴轉,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始依規定左轉,並無任何違規;伊並非在木柵路上由二段往一段之方向行駛,更無可能如警員姜緯乾所述在木柵路與光輝路口闖越紅燈,警員姜緯乾所指容有誤會云云。惟查:⑴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以及嗣經交通勤務
警察即證人姜緯乾制止並指示接受稽查時,仍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接受稽查,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姜緯乾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是以證人姜緯乾之證述,自堪採信。
⑵受處分人闖越紅燈遭前開員警攔下後,原稱係從辛亥路六段
左轉木柵路,經過木柵路、光輝路口後,再行迴轉,嗣經員警詢問並確認遭舉發違規之路口後,始改稱係自辛亥路六段左轉木柵路,至光輝路口,在該處停等綠燈,行二段式轉彎等情,已據證人姜緯乾證述在卷,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足見受處分人所述行進方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姜緯乾於原審證稱當時係上午十點多,視線良好,車流量不大,伊面對光輝路與木柵路一段之交叉路口,清楚看見受處分人越過停止線闖紅燈,而當時違規者亦只有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一輛等語,足見前開證人亦無誤認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可能,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受處分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情形,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就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服稽查部分,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
(三)原審因予駁回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在光輝路口有三輛行進車輛,受處分人騎乘之車輛係其中一輛,警員姜緯乾所稱僅看見受處分人之機車一輛,尚有誤會,且當時警員第一眼看見受處分人係在光輝路口,亦非在紅燈停等區,並提出抗告狀所附爭議圖(即抗告人所謂警員姜緯乾當其面所親繪之爭議圖)為憑;再者,警員姜緯乾攔下受處分人後,態度不佳,強迫受處分人承認有違規情事,無非人格謀殺,且未告知受處分人可得申訴之救濟管道,亦有不當;至原裁定雖指受處分人所述車行方向前後不一,惟受處分人所指不同乃係在光輝路口停等紅綠燈再迴轉,或直接迴轉,而此二種迴轉方式與警員姜緯乾舉發抗告人闖越紅燈並無直接關係;本件並無監控系統錄影或拍照等明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純係警員姜緯乾捏造事實誣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警員姜緯乾於原審係證稱當時違規車輛僅有抗告人一輛等語,非謂當時僅有抗告人之車輛一輛,抗告人所指當時在光輝路口有三輛行進車輛等語,與警員姜緯乾之証詞並無矛盾,抗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再前開員警姜緯乾於原審證稱其清楚看見抗告人係在木柵路二段違規路口停止線後方,嗣並有闖紅燈情事,抗告人辯稱前開員警當時係看見其在光輝路口,並非在紅燈停等區云云,亦屬無據。
(二)抗告人所指前開員警態度不佳或未告知救濟途徑等,與本件違規情事並無關聯。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先後所指車行方向並無不同,不同乃在於係在光輝路口停等紅綠燈再迴轉,或直接迴轉,而此二種迴轉方式與警員姜緯乾舉發抗告人闖越紅燈並無直接關係。惟查待轉再迴轉與直接迴轉二種方式,差別甚大,衡情抗告人應無可能誤認,是抗告人所述前開二種迴轉方式,前後不一,益見不實,難認抗告人所辯伊當時係自辛亥路行至木柵路後,因欲至木柵路一段二八九號,乃先騎乘機車至光輝路口等待迴轉,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依規定左轉乙節為可採。
(四)證人即即警員姜緯乾於原審證稱:「(路口有無監視器?)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抗告人書函亦載明:「...,木柵路1段與光輝路口並未設置監視系統」,有該局94年7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五四九○○號書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是以前開木柵路一段與光輝路口並未設置監視系統,自無從提出監控系統錄影或拍照之資料,而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即警員姜緯乾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堪足採,有如前述,抗告人辯稱無監控系統錄影或拍照等明確證據證明其違規乙節,亦無足採。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遽以前開各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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