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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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善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善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善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水泥路面」更正為「柏油路面」、第9行「頸椎損傷並中央脊隨症候群」更正為「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11行「外傷性頸部經損傷」更正為「外傷性頸部神經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秀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許善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善興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御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林秀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減速行駛,遂遭許善興之機車追撞,致林秀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並中央脊隨症候群、第5-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第6、7節、外傷性頸部經損傷、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左肩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善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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