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越界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19號原告 賴宥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永山間,關於土地越界糾紛事件,原告未在訴狀上表明訴之聲明,故請具狀提出說明或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又原告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計算之基礎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或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二項所列載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