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15時55分許,經駕駛人 林琬瑜 駕駛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車輛駕駛人林琬瑜以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後,其未聞拖吊警示聲音,且違規地點在自家門前,未有阻礙交通或妨害交通之虞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12日下午15時55分許,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嗣經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停車,並於執行拖吊作業前鳴放警報器3至5秒及以擴音器告知,車主仍未前來將車輛移置,方才執行拖吊之事實,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0980004199號函暨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確實停放該處乙情無誤。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足認舉發內容為真,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且經值勤員警警事後,仍未前來將車輛移置他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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