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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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96號、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手錶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良明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拉開 劉小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劉小鳳放置其中之手提袋,竊取劉小鳳之子 陳永吉 之一卡通2張(卡片上有「陳永吉」之名字及其面貌照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107年2月8日中午12時,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監理南街路口,發現張良明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要求張良明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在張良明所取出之物品中,發現有陳永吉上開一卡通2張( 嗣業 已發還劉小鳳),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附近,徒手拉開停放於該處之某輛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其中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附近,徒手拉開停放於該處之某輛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其中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於10
7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與楠梓區周邊某處,徒手竊取掛在某輛機車把手上之手錶1只。嗣於107年
2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發現張良明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張良明身上有現金1,900元及手錶1只,張良明在員警尚未有依據可合理懷疑上開現金及手錶係其所竊之前,即主動承認向員警承認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扣得上開張良明花用所剩之現金贓款1,900元及手錶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良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小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5頁、第6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員警於107年2月23日雖查獲被告持有現金1,900元及手錶1只,然於斯時並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該現金及手錶係屬贓物,而該現金及手錶本身亦無任何可資辨別其所有人為何人之特徵或跡象,是被告在員警尚未掌握可合理懷疑該物係屬被告竊取所得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供出各次竊行之時間及地點,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97年、98年及103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其中於103年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經被害人領回,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尚扣得現金1,900元及手錶1只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花用完畢,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失業及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之財物,其中現金1,900元及手錶1只,均經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6,10
0元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1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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