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誠具保人黃淑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聲請書上誤載為106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將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7萬元,經具保人黃淑芬於民國103年3月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代執行,臺南地檢依被告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7日 南檢文午 (106執助1052號)字75666號通知函、臺南地檢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