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41號聲請人 陳祖祥 律師
黃之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林高義 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林高義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而告確定。經查,上訴人林高義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事件,委任陳祖祥律師及黃之昀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陳祖祥律師、黃之昀律師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書、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五)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六)在卷可稽。迨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負擔。是陳祖祥律師及黃之昀律師為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聲請核定本件上訴審(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