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48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吳治華
李慶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6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業於101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