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相對人 簡秀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簡吳玉妲 於民國83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簡吳玉妲、 簡秀美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簡秀美邀同案外人簡吳玉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䓶裕┌─────────────────────────────────────────────────────────────┐│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等則│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大寮│黃厝│16│801│旱│││625.99│全部│││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