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秀洹 即大方企業社輔佐人 曾添泉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韓弘奇
陳軍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坐○○○區○○段○○○○○號土地),獨資經營大方企業社(下稱系爭工廠),從事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系爭工廠位屬臺中市都市計畫(東光、三和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第二種住宅區。嗣民眾檢舉系爭工廠疑作印刷工廠使用,產生之機器噪音已嚴重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與生活安寧,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以民國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查明系爭工廠是否有違規使用情形,經發局於104年6月24日至系爭工廠勘查後,將勘查紀錄表以104年7月15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33464號函送都發局。都發局為確認系爭工廠產業別及上開勘查紀錄表記載之馬力表是否超出工廠登記抄本核准之馬力數,以104年7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17856號函請經發局協助查明,經發局以104年7月30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37365號函復略以:「旨揭企業社之作業性質係歸類於『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另本局上開函所檢送之工廠勘查紀錄表業已明確登載為16HP,已超過工廠登記抄本之核准動力數,案涉貴管權責部分,請本於權責卓處。」等語,被告爰認系爭工廠內機具馬力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4年8月28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1952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裁處書送達日起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於99年5月19日公布系爭工廠坐落位址屬「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第二種住宅區,而系爭工廠係於85年12月27日領取使用執照遷入、於86年3月14日申請設立許可經營「大方企業社」經營商業登記所在地在案。本件被告勘查所稱「經營印刷及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係原告以86年7月23日申請大方企業社設立許可登載內容中之項目,但原告僅從事紙張折疊裝訂加工,確無印刷及媒體複製業。至原告加工紙張折疊裝訂作業所使用機具為「折疊機具1台馬力1HP、附加真空壓縮機1台3HP及裝訂機具1台馬力1HP」等,而經發局104年6月24日於系爭工廠現場稽查記錄工作使用之機具馬力數為16HP,乃現場內放置故障(未接電源)報廢之機具馬力總合,故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工廠使用機具馬力,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據以處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經發局104年7月30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37365號函再次確認勘查紀錄表明確登載馬力數為16匹,已超過自治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6匹馬力數標準;且經發局檢附之勘查紀錄表業者具結及陳述欄位有原告簽章,可證經發局於查填事項均與事實相符且系爭工廠接受檢查時並無財物短少或其他損害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勘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經營系爭工廠內機具馬力數為16匹,超過工廠登記抄本之核准動力數,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自治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為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6匹馬力,電熱超過60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50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7分之1)者。」為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2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項次)一;……;(第1次)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上揭自治條例核與都市計畫法所為授權目的相符,裁罰基準亦無逾越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法律基礎。
㈡兩造對於原告經營系爭工廠,設置機具馬力數共為16匹一節
並無爭議,且有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於上述勘查時僅使用一臺摺紙機,動力僅有1馬力,其餘機器係他人寄放,勘查當時並無實際使用,故認並無「使用」機器超過6匹馬力,不應裁罰等語。然查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自治條例第18條亦揭示:「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之立法意旨,故對住宅區居住環境之保護,即為解釋相關法律之原則,先此敘明。按自治條例限制住宅區使用動力不得超過6馬力之規定,乃基於動力機器使用對於住宅區安寧環境必然造成破壞,故有6馬力之使用限制。因此自治條例第18條第2款所稱「使用」一語,並不以行政機關勘查時「實際」使用者為限,倘行為人於住宅區內設置超過6馬力之機械設備,即屬違反自治條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尤依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未超過前條第2款、第3款第5目或第12款至第14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條第3款第10目但書、第4款但書及第9款但書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使用:一、許可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1層及地下1層。二、許可作為商場(店)、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1層、第2層及地下1層。三、許可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期貨業者,應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第1層至第3層及地下1層。」足見依據自治條例之規定,如未超過6馬力,仍得於住宅區內經營工廠、商場或金融業等特定事業。益證自治條例第18條第2款關於6馬力之限制,係屬客觀標準,並非以實際使用之狀態為準,否則第19條第1項許可經營特定事業之規定,將因行為人是否「實際」使用超過6馬力,陷於時而合法,時而違法之畸形亂象,顯非允當。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於104年7月15日函送本
件勘查報告予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公文說明「勿作為裁罰依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查上述報告既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勘查紀錄,基於職掌分工、行政一體、資料整合及行政效率之考量,被告據為裁罰依據,自屬適法。上述公函所稱「勿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拘泥本位主義,並無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㈣末查,原處分命原告就機器動力逾越6馬力部分應「停止使
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主張嗣後業已搬遷機器,尚難據此主張免除裁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裁罰6萬元並命原告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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