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陳巖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高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命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或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限期命上訴人應了結三泰醫院之合夥現務及提出帳冊文件等之執行命令及因其未履行而處以怠金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裁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僅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前之合夥財產相關資料,不及於該日以後由伊獨資經營三泰醫院之營收及財產資料,且伊已了結現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命令係命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明確指出應為行為之內容,上訴人如認執行命令之內容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及因其未履行而處以怠金之裁定不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非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裁定,即屬無據。執行法院係基於合夥事務之清算範圍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旨,而命上訴人應為了結現務並提出帳冊文件,系爭執行命令符合清算事務之範圍及本旨。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後仍在三泰醫院利用原有醫療設備對外繼續營業,且原確定判決未明確指出應清算合夥財產之期間,故認上訴人尚未了結現務,應提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後之帳冊文件,始符合清算之目的,此部分應屬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得為審認之權限。上訴人就此執行名義範圍之認定,若有爭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上訴人已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並經裁定駁回(部分並已確定),非得再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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