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軍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六年上更一字第三號案件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係提出該案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主張:
㈠證人 王曉萍 之證詞,前後不一,屬法院依法應審究查明事項
。惟原確定判決僅提及證人 楊玫珍劉健瑛 、王曉萍歷次檢、審不相符合之證詞,及如意金飾購買是經抗告人指示之證詞,而遽為認定,判斷違背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如意金飾係抗告人指示王曉萍購買,係以王
曉萍之證詞為據,然漏未斟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及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即非適法。金飾店老闆娘及受贈高階長官謝建東上將屬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主要證據。原判決法院未予調查,違反應調查證據之義務。
㈢法院應為而不為,係已存在之事實,此部分顯未及時調查斟
酌,且屬不必經過調查即已明確之事實。縱為法律適用問題,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惟查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對如何認定抗告人與共同正犯王曉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浮報價額及數量,供作個人開銷及私人交際之用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王曉萍、楊玫珍、劉健瑛、 陳正雄吳東易廖啟榮 等之證述及本案支用之原始憑證、王曉萍所製作之帳冊等證據而為認定;其中關於抗告人曾囑咐王曉萍購買如意金飾品供作其個人致贈高階長官生日賀禮乙節,除由王曉萍到庭證述外,並經楊玫珍及劉健瑛證述屬實,足認王曉萍所證,洵勘採信。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抗告人主張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金飾店老闆娘及謝建東上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調查之取捨漫加指摘,或就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虞予以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縱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法律適用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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