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貳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乃華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2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補充液,應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禁藥。另扣案之上開藥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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