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饒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饒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更正為「 徐錦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之能力,且之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已犯有情節類似之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竟仍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於1年內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主動歸還所竊取之現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陳饒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饒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17樓之5之住處內,竊得到訪友人 徐錦炯 皮包夾之新臺幣2萬元。嗣徐錦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皮夾內金錢遭竊,始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錦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饒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錦炯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將竊得之金錢返還予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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