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若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若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若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同日上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意旨誤載為「6F-9162號」,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華路交岔口時,不慎與 鄭君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2時23分許當場測得簡若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若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7頁反面、第42-42頁)。
㈡證人鄭君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卷第8-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見速偵卷第10頁、第13-15頁、第17-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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