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 朱君弘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 被告 兆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 被告 蘇晨豪
德克 躍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娜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4月2日將前揭先、備位聲明第一項相互對調,經核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兆豐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躥公司)所營事項包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訓練業、運動表演業等,被告兆豐躥公司並在臺中市○○區○○○道○段○○○號B1地點,經營名為「忍者工廠」之健身房,其主要所營設施包括跳跳床、空中翻滾、室內運動等,被告蘇晨豪則擔任經理之職務,為忍者工廠之現場負責人。
2.原告於105年2月8日至「忍者工廠」欲使用其設施,因「忍者工廠」採會員制,必須先加入會員才能使用,原告遂於當日加入「忍者工廠」成為會員。嗣原告於使用「忍者工廠」之彈跳床翻身進入前方之海綿池(下稱系爭海綿池)時,因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更未鋪設軟墊,使原告之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之地板,原告當場流血如注,並因此受到「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重傷害。
3.被告安德生於案發時為被告兆豐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忍者工廠」所提供之設備應具備安全性,且系爭海綿池既係供人空翻後進入,則系爭海綿池底部自應設置軟墊,但被告安德生、兆豐躥公司卻未如此為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商品及服務安全之規定,故被告安德生應與被告兆豐躥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兆豐躥公司、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克躍動公司,係於105年9月26日設立)之登記資料顯示,兩家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營業項目均有相同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並先後為「忍者工廠」之經營者,法定代理人均居住在同一地址,顯然被告德克躍動公司係於本件事發後,因被告兆豐躥公司為脫免法律上之責任,避免名下之財產遭受執行所設立,且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接手「忍者工廠」之經營,故應由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承受被告兆豐躥公司之義務。
5.被告未在系爭海綿池底部鋪設軟墊而有業務過失之情事,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結果發生,且被告於事發後未予置理,甚至藉詞卸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43元。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0天,期間皆由原
告之父母親照顧,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以一天2,2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22,000元(2,200元10天)。
②醫囑原告出院後必須休息1個月,此段期間同樣由原
告之父母親負責照護原告,原告因此亦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2200元30天)。
③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共88,000元(22,000+66,000)。
⑶收入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導致6個月無法工
作,而事發前原告擔任武術教練,教導學生,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收入損失至少18萬元(3萬元6)。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上揭事件受有「右頭頂部挫傷
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原告更因此右耳耳聾,生活已無法回復如往常之狀態,與人溝通亦無法如事發前之順暢。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每日深受頭痛欲裂之苦,眼睛無法對焦,所見事物皆呈現重疊影像,且耳朵除聽力喪失外,伴隨著是惱人的耳鳴與平衡感損害,日間無法行走、夜裡無法成眠,臥病在床無法動彈,基本生活起居都需要親人協助打理,原本穩定的工作全部停擺,甚至論及婚嫁的女友也因此分手,然被告不僅對於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甚至在公開媒體上推卸責任,讓原告於傷重期間還要遭受網路上網友攻擊與誹謗,凡此種種,不僅令原告深受皮肉痛苦之折磨,精神上更劇烈受創,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⑸基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1,321,643元。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被告應就其所設置之「彈跳床」設施對原告提供設施服務時,該設施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負舉證責任,包括被告應就系爭海綿池底部有設置軟墊,負舉證責任。
2.縱使系爭海綿池有放置海綿,但海綿是活動的,並未固定,使用者彈跳至2、3層樓高之高度下降時,就會使海綿衝開而移動,並碰到系爭海綿池之底部。因此池底如無軟墊,顯然不合於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㈢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
32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被告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忍者工廠之系爭海綿池底部確有鋪設厚達20公分之高密度泡棉,其上方更填充高達1.6公尺之海棉塊,該等海綿池之設置規範雖在國內並無標準可循,然系爭海綿池之設置已符合澳洲之相關規範,並無瑕疵,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海綿池未鋪設軟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平常擔任拳法教練,會跟他人進行對打,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有各種可能之原因造成其頭部之傷害,與被告並無關聯。
3.系爭海綿池有裝填充分的海綿,底部也有軟墊,並不會造成原告頭部直接撞擊地板之情形,且當天也有證人目擊原告翻過去後,人仍舊在海綿之上方,並未有穿透海綿撞擊地板之情事,故原告所主張之受傷並非其所稱之事故所造成。
4.原告最初至忍者工廠參加彈跳床運動前,即曾簽立「忍者工廠切結條款同意書」,其內載明「沒受過專業訓練者,請勿自行做出向前或向後之空翻動作」,原告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人,竟於事發當天強行嘗試向前空翻多圈,做出危險動作,是原告之傷害險係其未遵守運動規範,自行嘗試危險動作所致,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5.被告德克躍動公司並非承受被告兆豐躥公司之業務,上揭事件與被告德克躍動公司無關,事發當時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根本尚未成立,兩公司之負責人也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德克躍動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6.就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款項部分,意見如下:⑴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105年2月22日醫療費用530
元中已含有證書費200元,嗣後於105年2月26日醫療費用780元內再請求證書費300元,105年3月4日醫療費用1,235元中再請求證書費500元,後二者均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重複請求,是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剔除重複申請之證書費用800元,而應以52,843元計算。
⑵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0天之期間,
由其父母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被告對此數額不爭執。
②原告主張出院後必須休息一個月而請求看護費66,000
元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需休息一個月與部分看護,並非一個月內需全天看護,是原告請求全天看護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減損至少1
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⑷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⑸上揭原告所請求之款項,被告僅係就原告支出之客觀數
字不爭執,並未同意給付該等費用,亦非自認其支出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所致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兆豐躥公司在臺中市○○區○○○道○段○○○號B1經營「忍者工廠」健身房,設施包括彈跳床、空中翻滾、室內運動;被告安德生為被告兆豐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蘇晨豪為被告兆豐躥公司之經理,並為忍者工廠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5年2月8日在「忍者工廠」健身房,使用彈跳床設施翻身進入前方之系爭海綿池後,當場發現原告有流鼻血之現象;原告於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結果,發現原告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之情形;被告兆豐躥公司已申請解散,現正在清算中,而「忍者工廠」已由105年9月26日所設立之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在同一地點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忍者工廠網頁列印資料、忍者工廠會員申請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至15、32至35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被告兆豐躥公司之彈跳床設施,跳躍翻身進入系爭海綿池時,因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使原告之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之地板,造成原告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而被告安德生為被告兆豐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提供之設備應具備安全性,系爭海綿池既係供人空翻進入,則系爭海綿池底部自應設置軟墊,但被告安德生、兆豐躥公司卻未如此為之,應有業務過失之情事,此並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關於商品及服務安全之規定,被告安德生應與被告兆豐躥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兆豐躥公司於事發後為脫免法律上之責任,改由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接手「忍者工廠」之經營,故應由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承受被告兆豐躥公司之賠償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彈跳床,翻身進入系爭海綿池時,因被告兆豐躥公司之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使原告之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之地板,造成原告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被告安德生、被告兆豐躥公司均有業務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事,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以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彈跳床,翻身進入海綿池
時,因被告兆豐躥公司之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使原告之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之地板,造成原告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被告安德生、被告兆豐躥公司均有業務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事,是否可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使用彈跳床,翻身進入海綿池時,因被告兆豐躥公司之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使原告之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之地板,造成原告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被告安德生、被告兆豐躥公司有業務過失情事,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曾對被告安德生、蘇晨豪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5140號、106年度偵字第7481號案進行偵查,經承辦檢察官於106年7月20日傳訊證人即忍者工廠之員工徐子涵、 許嘉峻林家漢 等人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徐子涵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保護層是否夠保護客人?)夠,底下有軟墊的保護層」、「(檢察官問:任何角度跳下去都可以保護嗎?)可以」等語(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頁背面、39頁);證人許嘉峻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客人不會玩可以玩彈跳床嗎?)可以,我們都有跟客人講解」、「(檢察官問:玩彈跳床的人是不要護具?)不用,因為很安全」、「(檢察官問:保護的海綿夠不夠?)一定夠,深度有160、170公分,底部有5到10公分的軟墊」等語(參偵字卷第39頁);證人林家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海綿池多高)大概快2米,比我還高」等語(參偵字卷第40頁)。經核與被告上揭抗辯,大抵相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抗辯:被告兆豐躥公司確有進口海綿,且系爭海綿池有鋪設足夠深度之海綿,底部並已鋪設安全軟墊之事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等情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揭偵查之結果,亦認被告安德生、蘇晨豪等人之犯罪事證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74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月18日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81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案卷連同處分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其據,自難採信。
3.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證人 林孟輝 出庭作證,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林孟輝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林孟輝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看到原告玩彈跳床,而跌下來的情形嗎?)有。因為我在旁邊。我只有看到原告躺在那邊而已,彈跳的過程沒有看到」、「(法官問:為何原告會躺在那邊,是否知道?)…,我坐在彈簧床的那邊,我看到原告落在海綿池的那一刻,我沒有看到原告落地前做什麼動作下去的。原告是腳先著地,抱著小腿,海綿池裡面有大量的海綿,就是原告用手抓著小腿的脛骨,前半段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原告抱著小腿的脛骨入池,原告只要入池,深度是很深的,連頭跟身體都會埋進海綿池作減壓,腳先落地了,沉下去時至於手有沒有放開不知道,但我看到的原告的時候,手是還沒有放開的。我看到原告雙腳先碰到海綿,那個海綿池很深,整個身體會埋下去,是做減壓的動作。原告落地的時候是屁股跟腳先下來,而落進去的時候,原告的頭在上面」、「(法官問:你有看到原告的頭去撞到地板嗎?)沒有。因為也看不到,不過原告不是頭先落地的」、「(法官問:你有看到原告頭部有外傷嗎?)沒有,但我沒有走進去看。但當天鼻子流血有流大量,至於有沒有其他外傷流血,我沒有注意」、「(法官問:海綿池當時的狀況為何,是否清楚?)由很多是正立方體之正方形的海綿所構成,不是一太塊海綿。尺寸大概是30公分乘以30公分左右,全部都撲滿海綿池,海綿池是長方形的,正常跳的話不會掉到地上,只會落在海綿池。海綿池的高度不清楚,但旁邊的圍牆大概到我的腰,大概120到130公分,我整個人進去過,是踩不到底的,下面都還是海綿,不確定的有多深,但海綿的量應該有超過一個人的深度。海綿是軟的,好像是一般洗車海綿的軟度,但就是大的海綿,然後很多,就是深度有超過一個人的。我跳進去海綿池的時候,是碰不到地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流鼻血的真正原因為何?)不知道」、「(法官問:你覺得一般人跳海綿池時,會不會碰到地面?)正常的話應該是不會。但我看到有人跳到很高,然後跳進去海綿池也沒有發生事情,我不曉得有沒有碰到地面。很高應該是大約2公尺左右吧,我去的這二次就沒有人出過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213頁背面至215頁)。是由目擊證人林孟輝之上揭證述可知,原告彈跳後落入系爭海綿池時,係以手抱著小腿之方式,由腳部先行著落在系爭海綿池中,並非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落入系爭海綿池及地板,是原告所稱其係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地板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其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之地板,造成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然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於使用系爭彈跳床時,有頭部撞擊地板之情事,已如前述,況證人林孟輝明確證述:當天僅看到原告當時有流鼻血之情形,並未注意到原告有其他外傷流血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14頁);對照原告自承:其是因頭部顱底裂開,即頭部連接延腦處受傷,蝶骨竇受傷,身體並無外傷,頭部也無外傷等語(參本院卷第216頁)觀之,本件實難認定原告使用彈跳床跳入系爭海綿池時,有頭部撞擊地板造成上揭傷害之情事;此對照原告頭部位置當時並無任何外傷存在等情,亦可得加以印證。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掉落系爭海綿池時,頭部直接撞擊地板,逕而造成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云云,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原告亦明白指陳其係擔任武術教練,教學內容除有綜合格鬥、巴西柔術外,亦包含泰國拳等,其依照課程需求會有與人對打之情形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215頁背面、216頁),是在此情形下,本件顯亦無法排除係原告由於其他原因所致;甚或於使用彈跳床前教授武術與人對打時所遺留之上揭潛在傷害。而本件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彈跳床翻身跳入系爭海綿池時,原告之頭部撞擊地板而造成其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①其於上揭時地使用彈跳床翻身進入系爭海綿池時,被告兆豐躥公司就系爭海綿池有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有鋪設軟墊之情形;②原告之頭部確有直接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地板之情形;③原告所受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係因被告安德生、被告兆豐躥公司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導致等情。是原告認被告安德生、被告兆豐躥公司、蘇晨豪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指摘,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以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有無理由部分:
1.就原告先位部分主張: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部分:
⑴被告德克躍動公司雖在同一地點經營忍者工廠業務,同
樣設有彈跳床及海綿池等設施存在。然被告德克躍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安娜,與被告兆豐躥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安德生有所不同;且被告德克躍動公司之名稱亦非由被告兆豐躥公司變更名稱而來,兩者係獨立不同之法人;又被告德克躍動係於105年9月26日始行登記設立,顯在原告所主張事發日期即105年2月8日之後。是本件得否認定被告德克躍動公司與兆豐躥公司具有同一性,為同一公司,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應承受被告兆豐躥公司先前營運時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疑。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係因被告安德生、蘇晨豪、兆豐躥公司所致,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上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認定被告安德生、蘇晨豪、兆豐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以言,縱認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應承繼被告兆豐躥公司對於其營運行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此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德克躍動公司應與被告安德生、蘇晨豪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備位部分主張:被告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部分: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兆豐躥公司就系爭海綿池未充分填裝海綿,且底部未鋪設軟墊,導致原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彈跳床翻身進入海綿池時,頭部直接接觸撞擊系爭海綿池底部之地板,造成原告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等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之前提,應係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及兆豐躥公司先後經營忍者工廠,提供彈跳床及系爭海綿池之服務予消費者使用,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而被告安娜及安德生分別為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及兆豐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供彈跳床及系爭海綿池之使用服務營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無疑。然本件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資料等,均難以認定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及兆豐躥公司所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彈跳床或系爭海綿池有不安全性,足以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況被告兆豐躥公司於原告使用上揭彈跳床及系爭海綿池設施時,亦提供切結條款同意書予原告核閱簽署,已足以認定有為警告之標示,難以認定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及兆豐躥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況本件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係因於上揭時地使用彈跳床翻落至系爭海綿池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以及備位部分:請求被告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賠償原告1,321,64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此係基於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或第三人時,被告始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其所受上揭右頭頂部挫傷合併顱底骨及蝶骨竇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耳單側耳聾、左側耳耳鳴等傷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況本件被告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設置之彈跳床及系爭海綿池,於消費者使用時並無可能造成任何撞擊海綿池地板之虞,顯然應足以認定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加以舉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德克躍動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請求被告兆豐躥公司、安德生、蘇晨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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