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蔡宏奇
許竣景 許智鈞 彭瑋稚 朱喜 李琦浩 彭建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12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0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奇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宏奇、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即大埔鐵板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宏奇意圖鬥毆而於上開時、地聚集被移送
人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後,復加暴行於被害人 鍾浩佑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宏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鍾浩佑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 陳鑫業 於107年1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㈤蔡宏奇與鍾浩佑之LINE對話、口角截圖。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移送人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
雖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許竣景辯稱:只是要去大埔鐵板燒店找蔡宏奇聊天而已云云;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則均辯稱:只是陪許竣景去找他的朋友聊天而已云云。惟證人鍾浩佑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蔡宏奇及他的朋友一群人於其離開大埔鐵板燒店後,一開始就先圍住其,接著就對其辱罵三字經等語,顯見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並非只是前往大埔鐵板燒店單純聊天而已,反有與蔡宏奇共同質問鍾浩佑之舉,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可看出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均隨蔡宏奇移動、觀望、助勢,並於警方到場時,一同四處逃逸之行為,佐以蔡宏奇既然係欲與鍾浩佑談判,為壯聲勢方撥打電話與許竣景聯繫,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依其等所辯,又係陪同許竣景一同前來之友人,若僅係要單純與蔡宏奇聊天,許竣景何須帶同數人前往大埔鐵板燒店?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加諸案發時為凌晨0時50分許之深夜,亦斷無可能於該時間相聚單純聊天,適足見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四、綜上,蔡宏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行為,其他被移送人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則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
3款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正值青年,卻為本案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蔡宏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許竣景、許智鈞、彭瑋稚、朱喜、李琦浩、彭建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
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