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豪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7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後,並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男子,以1萬5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安裝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胖老爹」、「音速小子」等帳號之手機後,即以微信暱稱「音速小子」傳送「優質小姐1節-1500趕快來哦」、「周末狂歡夜大奶妹登場、1節-1500、4節5000、紅酒一杯300」等兜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予微信暱稱「禁禁禁」帳號使用人即少年A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外招攬購毒者;接於106年11月10日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路路口之85度C店,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胖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共約4萬元之代價,一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而持有。因員警另案訊問少年A1後,發現少年A所1使用微信暱稱「禁禁禁」帳號,及曾購買毒品施用,並發現少年A1持用微信暱稱「禁禁禁」帳號上有前述兜售毒品訊息,經少年A1應允配合員警查緝毒品販賣,遂以推薦名片功能,將微信暱稱「音速小子」之使用人推薦予員警使用微信暱稱「6個1」,俟經加入成為微信好友關係後,員警即以微信暱稱「6個1」喬裝為購毒者,與此時使用微信暱稱「音速小子」之甲○○進行通訊交談,其後,甲○○為避免被查緝,更換使用微信暱稱「胖老爹」帳號,乃以使用「一節」、「炸雞」作為愷他命之數量與代稱,另以「喝的」、「可樂」作為毒品咖啡包之代號,與喬裝購毒者即微信暱稱「6個1」之員警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俟後,甲○○與微信暱稱「6個1」之員警約定於106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面,進行交易代號「套餐5份」之愷他命5小包,待甲○○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身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28包、氯乙基卡西酮20包,至上址地點交易,而在現場駕車徘徊之際,見其中警員所駕ANG-0097號偵防車往甲○○所駕上開車輛進逼時,又見其上開車輛右前方站一名警員出示警員服務證件,便知其事跡敗露,即踩踏車油門倒退欲逃離現場,不慎碰毀在其後方員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車頭(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隨遭其車輛一旁之員警各持槍射擊甲○○所駕上開車輛輪胎,及以擊破器擊破其所駕車輛之車窗後,始將甲○○制服並當場予以逮捕,因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未果,而未遂,並在甲○○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在其所駕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愷他命氯、含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1984號[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32頁正面、第6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員警 鄭明坤 於偵訊中證述警方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6個1」與被告持用手機上之微信暱稱「音速小子」、「胖老爹」通訊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之事宜,及相約於上揭時地交易上開毒品時,當場逮捕甲○○,於查獲時在其持用手機上微信暱稱「音速小子」顯示已登出之狀態,另微信暱稱「胖老爹」帳號在查獲後,還來不及開飛航模式,就被遠端登出,但在微信暱稱「胖老爹」登出之前,員警用微信暱稱「6個1」撥打微信暱稱「胖老爹」帳號時,甲○○持用之手機有響起等情(見偵卷第13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手機與持用微信暱稱「6個1」帳號之員警聯絡洽談交易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宜無誤。由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證據基礎。次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3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6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A1指稱其微信暱稱「禁禁禁」與暱稱「音速小子」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微信暱稱「音速小子」與員警暱稱「6個1」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微信暱稱「6個1」與暱稱「音速小子」之通話譯文、微信暱稱「胖老爹」與員警暱稱「6個1」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內查獲已登出微信暱稱「音速小子」手機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阮明 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1255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40頁、第55頁),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毒品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微信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鑑識擷取畫面12頁(手機內安裝有微信暱稱「音速小子」帳號)、行政院106年10月27日院臺法字第1060192145號公告(公告新增氯乙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 阮明鈞 )、案發現場錄影光碟5張、扣案手機之鑑識光碟1片、名稱為「6個1」與「音速小子」、「胖老爹」微信音檔光碟l片、名稱為「6個1」與「胖老爹」試撥打對照錄影光碟1片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1頁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㈡另查,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手機,係在臉書
上向暱稱「阿瑞」之人所購買,裡面資料都沒有刪除;其是自己在賣上開毒品,沒有與他人共犯;上開2支手機,係向阿瑞之人以1萬5仟元買入,其買來時就有暱稱「音速小子」、「胖老爹」,上開暱稱都是我,被查獲時,我沒有馬上下車,不記得有沒有登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2頁),並依據警方在查獲現場以微信暱稱「6個1」帳號與被告使用手機上微信暱稱「胖老爹」帳號之進行通話,及警方逮捕被告後,旋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查獲其使用手機,甫將微信暱稱「音速小子」登出等情,有上開通訊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證本案被告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時,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手機上微信暱稱「胖老爹」、「音速小子」帳號與警方使用微信暱稱「6個1」帳號相互聯絡後,因見事跡敗露,而在查獲現場登出等情無訛,從而,可認本案犯行應係被告單獨所為,並無其他共犯,故被告前揭供述,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故檢察官認為本案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乙節,似無所憑,附此敘明。
㈢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供稱其買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共約4萬元,愷他命要賣1000元許,毒咖啡包價格大約與愷他命相同,其販賣上開毒品要賺量差,即用偷量、再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從而,可認被告為本件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至約定交易現場,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尚未交付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相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斷。
㈡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各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7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後,並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而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被告所為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予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輕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胖達」之人,但未能提供「林胖達」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而無法查緝「林胖達」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年5月11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07000392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準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共犯或其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之餘地。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按,
其素行非佳,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僅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上開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枉費國家醫藥資源,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供稱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家裡送瓦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審判筆錄),暨考量其販賣未遂,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均為
其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使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反面),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各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有上開鑑驗書可憑。依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被告供述係其打工賺來的,並
不是販賣毒品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原扣押之IPHONE7手機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62頁),雖經檢察官檢視此手機通訊錄中加入微信暱稱「音速小子」、「胖老爹」等帳號(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手機通訊錄之翻拍照片),然被告供述其沒有使用此手機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本院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前,被告已於107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此手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准予發還,並據被告於107年6月21日領回,有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併予敘明。
㈢至於車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雖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而駕駛該車輛至約定交易現場,而有供其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時所用,然證人阮明鈞證述該車為其所有,但本案前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沒有說其借用之用途乙節(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正面),核與被告供稱其向證人阮明鈞借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55頁),是以上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證人阮明均亦不知被告借用目的,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為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而駕車至上址地點交易並開車徘徊,員警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係警察身分欲執行攔查勤務,然被告甲○○見事跡敗露,明知員警鄭明坤等人係依法執行查緝毒品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續踩踏上開車輛之油門而前後衝撞、擠壓車牌號碼000-0000號、8710-P7號、4585-ZG號等警用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上述車輛之車頭部位損壞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證人鄭明坤之證述、案發現場路光碟、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財產查詢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8710-P7號、4585-ZG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維修單據及車輛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撞毀上開員警所駕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要逃跑,但我不知道後面的車輛係員警的偵防車,我沒有故意要去撞警察等語。
四、然查:㈠本院當庭勘驗卷附8710-P7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
檔名:0000000-0,時間西元2017(即106年)年11月22日19時25分22秒至2017年11月22日19時27分4秒許,檔案長約2分鐘許(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自畫面一開始,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警車(即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下稱A車)往前行駛至路口處時,前方有一白色豐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突然從左側路口快速倒車,撞擊A車車頭,此時B車前方有另1台休旅車由左往右橫向擋住B車前方,B車仍未熄火,仍有煞車燈及倒車燈閃爍之情,有變換車檔之情形;45秒許,B車車尾之故障燈有亮起閃爍,B車右前側出現1持槍之人(應係便衣刑警甲)舉槍對車子後車輪射擊,右後側另有一持槍之人(應係便衣刑警乙)持槍對B車警戒,B車左側另有二人(應係便衣刑警丙丁),其中一人由B車車頭繞至副駕駛座開B車右前車門,與另一人將被告至B車拉出壓制在地,於畫面顯示19:27:
04秒時,檔案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該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㈡次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鄭明坤於偵訊中
結證:當天約晚上7時許,約在查獲地點,我們有三台偵防車要以口袋戰術圍捕,被告車子就跑到我們4585-ZG號偵防車後方,我們三台偵防車駕駛沒有下車,由其他警員下車圍捕,我們ANG-0097號偵防車往甲○○車輛進逼時,甲○○的車後退,一位員警站在甲○○車子右前方就提示員警服務證件表明身分,甲○○正往後倒退要逃跑,就撞倒我們另一台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則出示證件的員警就對空鳴槍一發後,接著對甲○○車子右前輪射擊,我駕駛4585-ZG號偵防車從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那一側,往前將甲○○的車輛控制住,因甲○○車子有繼續加油門衝撞,另二台偵防車從甲○○車子前後包夾,我下車就朝甲○○車子左前輪射擊2發收槍,拿擊破器將甲○○駕駛座的車窗擊破,甲○○才停止採油門,另外員警將甲○○從副駕駛座拉出車外而逮捕。我們有提供從8710-P7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在畫面4秒時,員警以經出示完證件,把手收回來,因角度關係,員警高舉證件時,拍不到,但我是駕駛4585-ZG號偵防車,我的駕駛角度確有看到員警出示證件動作;畫面中有對空鳴槍,怕甲○○從右側駕車逃逸,先往甲○○車子右側前輪射擊一槍,隨即對空鳴槍當時警方有二台偵防車將甲○○的車輛夾很緊,我在現場聽到甲○○踩油門聲音,從剛剛錄影畫面來看,甲○○有踩油門,之後才會有煞車燈亮情形,甲○○的車身有往上揚,顯示甲○○當時有踩油門,圍捕時,甲○○直接撞8710-P7號偵防車,我駕駛4585-ZG號偵防車是因甲○○要逃逸時,我從甲○○駕駛座的後門要上前圍捕所造成保險桿凹損,ANG-0097號偵防車是載甲○○車輛的前方,因甲○○要逃逸,所以跟ANG-0097號偵防車發生碰撞;(檢察官問:
整個執行過程,偵防車是否沒有警徽,有沒有警示燈,你們也沒有穿刑警的背心?)答:偵防車是無標示的。(問:你們用何方式來跟甲○○表示你們是員警在執行職務?)答:主要是員警有出示證件及鳴槍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㈢依據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及證人所述圍捕被告過程,並對照上
開圍捕現場翻拍照片等情,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警方係使用無任何警方識別標示、警示設備,而如同一般大眾所使用車輛般之偵防車三台對被告進行圍捕行動甚明;又被告駕駛白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其車輛前方係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左後側係員警鄭明坤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下稱D車)、後方係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即A車),而警方使用上開三台偵防車並無啟動任何警用之如峰鳴器類之警示燈或警示器等設備裝置無訛。又據證人鄭明坤上開證稱,被告B車跑到我們D車後方,C車往被告B車進逼時,被告B車即後退,當時有一位員警站在被告B車右前方提示警員服務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被告正往後倒車要逃跑等情,及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當時要走,有見到其前面拿服務證之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並對照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洵認被告見其前方由左側往右側駛入C車時,及目見員警出示員警服務證後,即欲駕車逃逸,但並未駕B車去衝撞C、D車,反立即往其車尾後方倒車。然斯時,C車、D車因見被告要逃逸,才與B車發生碰撞,並非被告駕B車主動去撞擊C、D車所致,此經證人鄭明坤上開證述明確。再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見,案發現場之B車至A車路段似呈現倒C狀之弧線彎曲,而非直線之直路,被告開始倒車時尚無從察見其後方有A車駛來,待其倒車一小段時,始得見有A車在其後方靠近,然因被告倒車速度過快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倒車之疏失,而將A車之車頭撞毀,是認被告於倒車當下,並無任何跡證可得察覺A車亦係警方所使用之偵防車正執行本案緝毒圍捕勤務。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後方車輛係偵防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後段影像中,被告所駕之B車撞擊A車後,仍未熄火,而有煞車燈、倒車燈閃爍之變換車檔情形,此與前揭倒車行為而撞及A車之時間係連續、短暫僅數秒之過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另一獨立行為,蓋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常情,一旦車輛突然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當下其身體感知與心理情緒上勢必受驚嚇而有莫名緊張之表徵,基此,被告當時主觀上既想逃避前方警方圍捕而以倒車逃逸,突然碰撞後方來車之A車後,一時失緒緊張而煞車、排檔,甚或誤排檔位之疏失,造成與前後車發生推擠,殊非不能想像,難遽認係另一獨立之故意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行暴力手段、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其他之人或物,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或以侵害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意思,通知公務員而使其心生畏懼,始能成立此罪。若僅為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或者逃逸公務員之拘捕行為,並未積極、主動直接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所掌管物品,或未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其主觀上即不具有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由上所論,被告固對於其前方下車之員警手持員警服務證件表示為警察身分,而對C、D車上之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但其並未積極、主動而故意衝撞執行職務之C、D車之員警或渠等所使用之偵防車(
C、D車),且被告所駕駛B車後方之A車,因無任何可得識別警方之相關標幟、標示或設備等裝置,客觀上,被告實無從認識或辨別A車係由警方人員所駕駛而執行本件公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有何惡害之通知。從而,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公務員即本案執行勤務員警有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有成立妨害公務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扣案物品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驗前淨重共34.1914公克、純質淨重共23.0450公克)。
二、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淨重共
7.749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0912公克)。
三、微信暱稱「胖老爹」帳號之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四、微信暱稱「音速小子」帳號之IPHONE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五、現金新臺幣1萬872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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