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許詩詩
被 告 許玉枝
蘇月娥
丁于珊
許永昌
許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以110年度橋補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業於110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雖
於110年2月23日陳報已於110年1月25日前往本院繳費,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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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