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乙○○
甲○○丙○○己○○戊○○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上第二人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相對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丁○○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傅清甲 為清算人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惟傅清甲已於93年3月29日死亡。本件依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載資料以觀,目前相對人公司為已解散清算中之公司,且代表人即清算人傅清甲亦已病故,致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以董事全體為法定清算人,例外則得因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之。經查,聲請人主張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3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傅清甲為清算人,嗣並經經濟部於93年3月23日以經中字第18604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93年3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93年3月12日解散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屬實。又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5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於訴訟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相對人公司之選任清算人傅清甲既已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傅清甲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可佐,則相對人公司則陷於無清算人之狀況,在未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依首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以法定清算人即董事全體為清算人。而依卷附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目前為第三人庚○○、丁○○二人,按前揭說明,渠等即應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於訴訟上得任其法定代理人至明。
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傅清甲已死亡,相對人公司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而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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