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
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 文忠 」住處(詳細住址不詳),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一0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3、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
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
6、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7、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生活狀況、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