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正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度簡字第3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正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被告以其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詹正龍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圖脫免其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而冒用告訴人詹正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詹正龍已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陳述願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並依法沒收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正龍」之簽名1枚,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詹正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通知單之存根聯上」補充記載「通知單之存根聯上(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 高茉蓁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其無照駕駛之行政裁罰,而冒用告訴人詹正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詹正龍已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陳述願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正龍」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被告詹正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151巷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詹正龍之身分,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簽「詹正龍」之姓名,表示業已收訖該通知單,並隨即將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詹正龍。嗣因詹正龍收受與上開罰單相關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正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正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詹正龍」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詹正龍」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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