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嵐(原名:洪沛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11時2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認為,該條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解釋上不包括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且觀之本次同時修正(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若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因故業經撤銷,則該遭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法律效果仍等同於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即應以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做為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基準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前所述,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
㈢、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3年4月3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以下稱前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聲觀字第722號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處分在案,有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18日11時2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案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則該業經撤銷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因此,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故雖聲請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聲請人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