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7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36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仁義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
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㈠上揭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雖規定:「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於該條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但綜觀毒品條例本次修正,重於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不僅放寬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並修正同條例第24條規定,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雖該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現尚未生效施行,然依修正前該條現行規定,檢察官仍得對施用毒品者,優先適用該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處遇,不受其所犯次數、年限限制,再綜衡相較於機構外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間之治療措施、資源及功效,基於此次毒品條例之修正意旨,機構外之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所稱為求程序經濟之說明意旨,要與此次修正意旨及規定有間,且屬修法立法理由說明,不具法條條文拘束力。準此,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規定時,仍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
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之起訴基於法律修正意旨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若依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述,為求程序經濟,逕行變更起訴意旨,改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僅於法理上有違訴訟法基本原則,且僭越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上述機構外、內處遇之裁量職權,並影響施用毒品者所受治療處遇之差別權益,於法院適用法律審判顯有窒礙難行。
㈢是毒品條例此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縱檢察官係於此次修正前起訴,法院審判中亦不宜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認係檢察官起訴後發生修法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此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逕為不受理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等判決意旨)。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