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如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撞及顏材城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周明如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對周明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明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殊值非難;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其他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係磁磚師傅但現無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經濟由母親支持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