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安全罪,又其於如聲請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 張語宸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撥打行動電話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告李銘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8時03分許、107年10月28日18時11分許、107年11月6日6時7分許、107年11月6日6時11分許、107年11月6日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到張語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語宸於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內,接到前揭電話,李銘彬於電話中向張語宸嚇稱:「讓我退退火舒服、如果你不照做的話我就要打牠、你現在身上穿什麼睡衣?形容一下、你家的狗侵犯我家妮妮(寵物名)、你不照做的話我就要傷害 汪汪 (寵物名)」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使張語宸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彬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刊登其門號之翻拍畫面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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