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1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羊肉爐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已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蕊娜 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丙○○)發生擦撞,致蕊娜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乙○○受有頭部撞傷併右眉皮下血腫、雙膝、左手及右足多處擦傷,而丙○○則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嗣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一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88年3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4月21日明令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逾越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55毫克,復因該酒醉狀態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8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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