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勇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勇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程勇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5、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各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
2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7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差距(108年3月間至108年9月間),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5月9日14時許│108年5月23日11時1│108年3月10日20時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小│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時內之某時許│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字第804、839、123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同左│同左││判決├────┼──────────┼──────────┼──────────┤││判決│108年12月23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同左│同左│││字第93號。│││││2.編號1至3之刑,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9月3日13時許│108年8月15日17時20│108年3月4日21時許││││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同左│雲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1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毒偵字第13、5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同左│109年度訴字第2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同左│109年5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同左│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8日│同左│109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同左│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88號。││字第2193號。│││2.編號4、5之刑,業││2.編號6、7之刑,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3月21日15時13│││││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9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3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93號。│││││2.編號6、7之刑,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