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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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7日共同向原告改制前之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9,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4月27日起至82年7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75%計付,到期應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81年5月27日,經原告拍賣被告甲○○之抵押物,而受償4,270,000元,惟僅足以充償本案執行費93,540元及利息4,176,460元,仍有本金9,900,000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丁○○應共同給付原告9,900,000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甲○○則以:伊所有而供本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已出售訴外人 張尊道 ,張尊道曾向國泰信託申請承擔本件債務,並經國泰信託同意,伊已不欠國泰信託任何債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9,9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另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張尊道,張尊道曾向國泰信託申請承擔本件債務,國泰信託亦核准等情,業經當時辦理貸款業務之行員 沈建立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123號案件證述「該房屋買受人張尊道有提出申請,我們也核准了,但張尊道沒有來訂約」等語明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1970號處分書記載為憑,原告亦不爭執。
國泰信託既核准同意張尊道本件債務承擔之申請,依諸前揭判例要旨,雙方債務承擔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亦不得謂為無效。張尊道與國泰信託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張尊道,嗣後原債務人即被告甲○○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本件張尊道與國泰信託間已成立債務契約,被告甲○○不復負擔債務,原告為國泰信託改制更名後之繼受者,應受此拘束,自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