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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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及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鐵皮屋租住處,將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均未達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無償轉讓 張孫富 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張孫富與 陳國才 (渠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共處一室,在該房間內起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八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燈泡吸食器八只、小分裝袋一百六十枚及葡萄糖粉一包(淨重五公克),並在陳國才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五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三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孫富及陳國才於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三四至三六頁),且被告與張孫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八三、八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及施用。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予張孫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孫富之數量,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次非法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惟轉讓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上址房間內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八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燈泡吸食器八只、小分裝袋一百六十枚及葡萄糖粉一包(淨重五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另在陳國才身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三八五公克)等物,又係陳國才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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